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秋福
黃俊文蔡旭昇戴安義陳進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秋福、黃俊文、戴安義、陳進添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旭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許秋福、黃俊文、蔡旭昇前有賭博犯行之前科紀錄及次數,被告戴安義、陳進添則未有賭博前科紀錄,暨其等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共新臺幣7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101號被告許秋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俊文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旭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戴安義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進添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之8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福、黃俊文、蔡旭昇、戴安義及陳進添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對面民德公園涼亭之公共場所,由許秋福與黃俊文為一家,與蔡旭昇、戴安義及陳進添以象棋為賭具,賭玩「象棋麻將」,每人各分得4支象棋,再輪流抽棋子,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賭注,自摸者,可向其他人各收取50元,放槍者給胡牌者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許秋福賭資300元、黃俊文賭資100元、蔡旭昇賭資50元、戴安義賭資150元及陳進添賭資1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秋福、黃俊文、蔡旭昇、戴安義及陳進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位置圖1紙及蒐證及扣案物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共7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