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 林紀愛 相對人 陳子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八六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補字第一四一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並提供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86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上開債權債務尚有爭議,聲請人除於106年8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本金300萬元及利息15萬元,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繼續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恐遭拍賣而難以回復原狀,是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4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77863號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7萬4,000元,因上開債權為金錢債權,且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在案,認相對人本可受償,但因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屬相當於停止執行期間之法定孳息,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照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上開再審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年
4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如依法定利率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約為107萬7,700元(計算式:4,974,000元×5%×《4+1/3》=1,077,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本件訴訟有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08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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