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債務人 黃淑雅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淑雅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
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又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自105年4月2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9月14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其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於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2,240元,此有債務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生活費為24,855元(內含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2,000元,房租9,800元,電話費1,000元,雜支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勞健保費3,555元),及分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父母扶養費6,000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35,855元。是本件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非消費性支出後尚有餘額。
㈣惟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期間為102年10月至104年8月,可處分
所得計為1,118,838元【計算式:(000000×3/12)+543993+(000000×9/12)=0000000】,有其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2號卷第9頁,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卷第100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24頁)。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2,604,317元,已高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收入總額,即必然高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之差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㈤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