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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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福德爺廟法定代理人 戴文汖 相對人 李榮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又前開訴訟費用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而本院命本件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證據,然相對人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107年度聲字第51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82,180元│民國106年6月19日聲請人預││││繳。│├─────────┼──────────┼────────────┤│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40元│106年7月28日聲請人預繳。│├─────────┼──────────┼────────────┤│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106年8月1日聲請人預繳。│├─────────┼──────────┼────────────┤│地籍圖謄本、土地勘│3,650元│106年9月1日聲請人預繳。││查複丈費│││├─────────┼──────────┼────────────┤│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106年9月7日聲請人預繳。│││││├─────────┼──────────┼────────────┤│合計│90,37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均由聲請││││人預繳,故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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