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易字第21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胤珵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姵文書記官柯凱騰通譯李尤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相姦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附帶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107年5月10日前匯款拾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並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12月止,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丙○○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7日丙○○離婚前某日止,在嘉義縣○○市○○○路○○○號,與丙○○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共4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9條後段、刑法第41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起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柯凱騰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柯凱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