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97號原告 張秀英 訴訟代理人 吳家樂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紹華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定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上午9時50於本院家事法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第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前補正被告吳紹華於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將附件公示送達公告所載內容刊登新聞紙,逾期未補正或刊登公告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吳紹華之地址,經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送達期日通知,無人收受而被退回,此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民國104年7月27日港局服外字第1041100284號函在卷可查。另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於85年2月29日離台出境後,迄未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被告之真實住居所,致無法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自應命原告依期補正。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曾於104年6月10日當庭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惟對於本院命為刊登新聞紙之104年10月13日期日公示送達公告,卻未依規定登報,且未於上開期日到庭,致本件訴訟無法進行,自應另定期日,命原告配合登報。如原告未能依限補正被告之真實住居所或依法刊登新聞紙,以合法對被告送達,本院將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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