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41號聲請人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德坤 相對人 何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素玲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2年8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並訂於127年8月22日清償,約定自102年8月22日起共分300期,每期1個月,並同意按期平均攤付本息方式償還,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1.95%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相對人於104年3月22日應繳款未繳納(本件請求執行金額為9,527,303元),依債權人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主張全部到期,第6條第1項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及借據第3條之規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任憑聲請人處分擔保物抵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催告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4年10月5日新院千民政104司拍141字第2213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4年10月6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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