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茂焜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茂焜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吵,不思理性解決,未能控制情緒,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人格尊嚴受損,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拘役20日,或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47號被告劉茂焜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茂焜於民國106年6月3日17時10分許,與 洪雀惠 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 劉厝里 活動中心發生口角,竟基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洪雀惠辱罵「幹你娘」、「幹你祖母」、「你娘雞巴」等語,致洪雀惠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洪雀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茂焜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洪雀惠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係因為生氣,「幹你娘」、「幹你祖母」、「幹你雞巴」均是伊口頭禪,伊沒有針對告訴人之意思等語。惟查,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復有證人 劉文龍 證述在卷;被告雖稱上開言論係口頭語,然經本署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可認雙方相互爭吵後,被告始出言「幹你娘」之情,有前揭錄音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柯怡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洪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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