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志豪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771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4月2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12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5月9日確定;編號3.及4.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13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5月16日確定,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1頁)。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3次)│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2次)│││,如易科罰金,以新│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7日、│103年10月20日10時│102年8月14日、│││104年1月19日、│56分許起至翌日(21│102年8月30日│││104年2月6日│日)某時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偵緝字│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第1343、1344號│8176號│3844、2117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105年度審易字第317│105年度審簡字第458│104年度易字第238號││事│案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24日│105年4月12日│105年4月1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17│105年度審簡字第458│104年度易字第238號││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9日│105年5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檢察署105年度執字│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677號(應執行有│第7540號(刑期107│第8182號(編號3、4│││期徒刑1年,刑期106│年1月15日至107年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至107年1│月14日)│年,刑期107年4月15│││月14日)││日至108年4月14日)│└────────┴─────────┴─────────┴─────────┘┌────────┬─────────┬─────────┬─────────┐│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31日前某日│││││起至約1週內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44、2117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38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1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3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8182號(編號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刑期107年4月15│││││日至10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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