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 伍玖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伍玖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自89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7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2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10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街00巷0號201室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0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2410號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送驗淨重0.5643公克、驗餘淨重0.55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6732公克、驗餘淨重0.6717公克),以及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再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羅志忠於警詢(偵卷第23至27頁)、偵訊(偵卷第55、5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45、47、49頁)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12月10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偵卷第37、38、73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送驗淨重0.5643公克、驗餘淨重0.5596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6732公克、驗餘淨重0.671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偵卷第62頁)附卷可考,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偵字卷第22、29至31、41頁)、現場照片5幀(偵卷第42至44頁)在卷為證,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自89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7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2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羅志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93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2月27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警方今日所【贅載『之』】查扣之毒品從何而來?向何人購買?)我是跑去梧棲的童綜合醫院後方的夾娃娃機商店前向乙名名喚 蔡慶南 (64-65年次)所購買」等語(偵卷第24頁)。然承辦本案之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迄今並未查獲「蔡慶南」之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7日中檢 秀莊慎 105毒偵字第133字第055387號函1紙(本院卷第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5年5月3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各1紙(本院卷第34、35頁)在卷可佐,足認迄今尚未因而據以查獲「蔡慶南」之人,被告自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
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5596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717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項下,分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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