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奐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奐語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列「網址:ag.tg888.net」應更正為「網址:ag.tg8888.net」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奐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妨害名譽前科,其不知謹守法治,觸法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漠視國家法律,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簽賭之金額,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本件罪刑使用之電腦設備乃係偶然使用於犯罪,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48號被告王奐語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蘇厝18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奐語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10日起至106年5月22日止,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開啟公眾得出入之「泰金888網」(網址:ag.tg888.net)之網頁,以向 邱宏儒 (涉嫌經營賭博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後,選取該網站所列球隊下注,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為3,000至5,000元不等,若賭客簽中者,再依該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未簽中者,由王奐語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邱宏儒,並匯款予邱宏儒指定之帳戶,嗣於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奐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王奐語間之LINE對話內容及通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06年5月10日起迄106年5月22日為止,雖多次以帳號登入上揭賭博網站押注簽賭之行為,惟均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成立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王奐語係犯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云云;然縱觀全卷均無人、物證可佐被告取得經營利潤等情,而本件亦未扣得抽頭金,難認被告王奐語有意圖營利之事證,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0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美惠(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