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炎星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炎星(下稱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除本案外,另於民國97至101年間,亦多次均為詐欺捐款供己用,而持交偽造「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新北市三峽國際青年商會」(下稱三峽青商會)收據私文書與各被害人詐得款項,並幫助各捐款人逃漏稅捐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業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判決(甲案)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由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伊係於同一時期,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是本案與甲案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甲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①99至102年間,基於詐欺捐款為己用之目的,佯稱捐款與三峽青商會可以節稅,且只要支付三峽青商會捐款收據上面額9%至15%不等之款項,即可取得全部面額之捐款收據,並偽造三峽青商會收據私文書,在桃園市○○區○○○路、桃園市八德區、桃園市桃園區、臺北市北投區等處,持交捐款人 余德勇彭智偉張乃文呂美玉呂玉蜂 、于占孝、 徐惠美吳怡慧黃淑悠謝如琦李中瑋周秀美范瑀芳陳怡方李玉婷 (以配偶 邱玉龍 名義捐款)、徐逸鴻、 陳家莉張簡秀鳳林聖獻蕭佳毓 行使,而詐得上開捐款,並幫助該等人逃漏稅捐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即甲案),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上訴駁回,105年7月28日確定。②97至100年間,基於詐欺捐款為己用之目的,佯稱捐款與三峽青商會可以節稅,且只要支付三峽青商會捐款收據上面額9%至15%不等之款項,即可取得全部面額之捐款收據,並偽造三峽青商會收據私文書,在臺北市等處,持交捐款人 倪弘志陳雪真林醫旬 (以配偶 何昕頤 名義申報稅捐)、 傅美琴 (以配偶 陳淳毅 名義申報稅捐)、 林麗芬王文瑜張翰清殷駿業陶倩華 (以配偶 許文松 名義申報稅捐)、 劉于誠楊彥雄楊基旺 、王國華(以配偶 果虹君 名義申報稅捐)、 任成巨紀雅慧 行使,而詐得該等款項,並幫助該等人逃漏稅捐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80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35號(乙案)審理中。③101年間,基於詐欺捐款為己用之目的,佯稱捐款與三峽青商會可以節稅,且只要支付三峽青商會捐款收據上面額8%至10%不等之款項,即可取得全部面額之捐款收據,並偽造三峽青商會收據私文書,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持交捐款人 林義翔 (以配偶 賴湘元 名義申報稅捐),而詐得該等捐款,並幫助賴湘元逃漏稅捐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6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9號以與甲案具接續犯一罪關係,判決不受理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判決撤銷發回,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上訴駁回,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丙案)審理中等情,有前揭案號法院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犯罪方式及目的,固與甲、乙、丙案相同,然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01、102年間,以誆稱支付三峽青商會捐款收據上面額10%之款項即可取得全部面額之捐款收據云云為由,另行開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造之三峽青商會收據,詐欺不同之捐款人 陳清 能並幫助其逃漏稅捐,即本案與前揭甲、乙、丙案間,被告所誆稱取得捐款收據之捐款比例不同、被害人迥異、犯罪時地亦可區隔,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自非同一,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本案與前揭
甲、乙、丙案係不同犯罪事實,核屬數罪,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法院自得就本案為實體審理判決。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炎星選任辯護人吳金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炎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潘識文 」、「 陳冠男 」、「 王智 鈜」印章各壹顆均沒收;如附表編號6至10「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謝炎星於民國93年間為「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新北市三峽國際青年商會」(以下簡稱三峽青商會)之秘書長,明知其已於94年間退出三峽青商會,且一般民眾捐款應收取足額,據實依捐款金額開立收據,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1年間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私自委託不知情之某印刷廠商及某刻印業者,印製三峽青商會收據10張及刻印「三峽國際青年商會」、「 王識凱 」、「 張庭瑋 」、「 詹翊瑄 」、「潘識文」、「陳冠男」、「 王智鈜 」等印章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01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某處,向 陳清能 (所涉違反稅
捐稽徵法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佯稱:捐款予三峽青商會可以節稅,且可以現金和收據金額1比10之價格捐款云云,致使陳清能陷於錯誤,誤信謝炎星確實會將其所交付之現金捐贈予三峽青商會,遂於101年度報稅日期前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付予謝炎星,謝炎星並於同年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繕寫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實日期、金額等內容之收據,並均蓋用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刻之印章,因此於每張收據上產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印文,用以表示陳清能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捐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予三峽青商會,隨後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予陳清能而行使,陳清能即於102年5月21日以上開不實收據虛增列舉扣除額之捐贈支出金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10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謝炎星以此方式幫助陳清能逃漏10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捐287,508元,足以生損害於三峽青商會、王識凱、張庭瑋、詹翊瑄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公平性、正確性。
㈡另於102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某處,向陳清能為同上之詐術
,致使陳清能陷於錯誤,而於102年度報稅日期前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將11萬元交付予謝炎星,謝炎星並於同年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繕寫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不實日期、金額等內容之收據,並均蓋用前述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偽刻之印章,因此於每張收據上產生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偽造之印文,用以表示陳清能於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日期捐款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金額予三峽青商會,隨後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將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予陳清能而行使,陳清能遂於103年5月27日以上開不實收據虛增列舉扣除額之捐贈支出金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10
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謝炎星以此方式幫助陳清能逃漏10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娟423,713元,足以生損害於三峽青商會、潘識文、陳冠男、王智鈜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公平性、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謝炎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炎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清能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3月31日南區國稅政字第1040002655號函1份、被告偽造之收據影本10紙、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各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3年2月27日南區國稅屏東綜所字第1030301854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年3月27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30204062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3月28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32003136號函、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新北市三峽國際青年商會102年10月8日峽青密發(文)字第0102100801號函暨所附100年度收據使用印鑑及留存收據副本、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新北市三峽國際青年商會103年11月14日峽青密發(男)字第0103111401號函暨所附101年度收據使用印鑑及留存收據副本各1份、切結書1份、徵銷明細清單2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30117486號函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存查請示單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28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13號偵查卷第1頁、第2頁、第4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前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
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有關被告本件犯行即均應適用行為時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單純係項次變更,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收據、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偽造之三峽青商會收據,以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三峽國際青年商會」、「王識凱」、「張庭瑋」、「詹翊瑄」、「潘識文」、「陳冠男」、「王智鈜」等印章,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次基於詐欺捐款為己用之同一目的,而偽造捐款收據行使,並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乃基於概括的犯意,於刑法的評斷上應為單一行為,且被告係於刑法第56條刪除前犯罪,有適用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云云,然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98年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而被告於本案中2次所使用之犯罪方式及目的,雖前後相同,就幫助同一人於同一年度之逃漏稅捐犯行,得認屬單一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惟被告就其所開立101年及102年之偽造收據,係供陳清能於不同年度向稅捐稽徵申報,幫助陳清能逃漏不同年度之稅捐,其手法雖為相同,惟係在相近期間內觸犯2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侵害2個罪名相同之法益,顯然對國家法益造成2次侵害,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而應論為數罪關係,始能充分評價被告2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本件行為時,刑法第56條業經刪除,顯已無連續犯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置辯,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假冒三峽青商會秘書長,偽造不實捐款收據以獲取捐款為己用,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損及國家稅收,違反稅賦之公平性,且損及三峽青商會文書之正確性,手段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認定幫助犯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之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質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判決意旨、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8709號研究意見)。經查,被告所偽刻之「潘識文」、「陳冠男」、「王智鈜」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至10「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本案2次詐得之現金分別為15萬元、11萬元,係被告2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偽刻「三峽國際青年商會」、「王識凱」、「張庭瑋」、「詹翊瑄」印章各1顆,業於被告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所查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印章4顆既業經扣案並執行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偽造之不實內容收據10張,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陳清能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額,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偽造之收據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陳清能因被告上開違法行為,因而逃漏101年度、10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合計711,221元部分,固均屬被告為陳清能實行違法行為,陳清能因而取得者,惟陳清能業已將應補繳之稅額繳納完畢,業據陳清能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328號緩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1份附卷可考,是以陳清能既已補繳此部分逃漏稅,則未享有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6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收據日期│收據金額│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所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號││(新臺幣)││之欄位││├─┼───────┼─────┼─────┼──────┼─────────┤│1│101年1月18日│30萬元│(1)三峽國│空白處│「三峽國際青年商會│││││際青年││」印文1枚│││││商會├──────┼─────────┤││││(2)王識凱│「會長」欄│「王識凱」印文1枚│││││(3)張庭瑋├──────┼─────────┤││││(4)詹翊瑄│「財務長」欄│「張庭瑋」印文1枚│││││├──────┼─────────┤│││││「經辦員」欄│「詹翊瑄」印文1枚│├─┼───────┼─────┼─────┼──────┼─────────┤│2│101年4月25日│30萬元│同上│空白處│「三峽國際青年商會│││││││」印文1枚│││││├──────┼─────────┤│││││「會長」欄│「王識凱」印文1枚│││││├──────┼─────────┤│││││「財務長」欄│「張庭瑋」印文1枚│││││├──────┼─────────┤│││││「經辦員」欄│「詹翊瑄」印文1枚│├─┼───────┼─────┼─────┼──────┼─────────┤│3│101年7月10日│30萬元│同上│空白處│「三峽國際青年商會│││││││」印文1枚│││││├──────┼─────────┤│││││「會長」欄│「王識凱」印文1枚│││││├──────┼─────────┤│││││「財務長」欄│「張庭瑋」印文1枚│││││├──────┼─────────┤│││││「經辦員」欄│「詹翊瑄」印文1枚│├─┼───────┼─────┼─────┼──────┼─────────┤│4│101年10月8日│30萬元│同上│空白處│「三峽國際青年商會│││││││」印文1枚│││││├──────┼─────────┤│││││「會長」欄│「王識凱」印文1枚│││││├──────┼─────────┤│││││「財務長」欄│「張庭瑋」印文1枚│││││├──────┼─────────┤│││││「經辦員」欄│「詹翊瑄」印文1枚│├─┼───────┼─────┼─────┼──────┼─────────┤│5│101年12月16日│30萬元│同上│空白處│「三峽國際青年商會│││││││」印文1枚│││││├──────┼─────────┤│││││「會長」欄│「王識凱」印文1枚│││││├──────┼─────────┤│││││「財務長」欄│「張庭瑋」印文1枚│││││├──────┼─────────┤│││││「經辦員」欄│「詹翊瑄」印文1枚│├─┼───────┼─────┼─────┼──────┼─────────┤│6│102年2月8日│30萬元│(1)三峽國│空白處│「三峽國際青年商會│││││際青年││」印文1枚│││││商會├──────┼─────────┤││││(2)潘識文│「會長」欄│「潘識文」印文1枚│││││(3)陳冠男├──────┼─────────┤││││(4)王智鈜│「財務長」欄│「陳冠男」印文1枚│││││├──────┼─────────┤│││││「經辦員」欄│「王智鈜」印文1枚│├─┼───────┼─────┼─────┼──────┼─────────┤│7│102年5月23日│20萬元│同上│空白處│「三峽國際青年商會│││││││」印文1枚│││││├──────┼─────────┤│││││「會長」欄│「潘識文」印文1枚│││││├──────┼─────────┤│││││「財務長」欄│「陳冠男」印文1枚│││││├──────┼─────────┤│││││「經辦員」欄│「王智鈜」印文1枚│├─┼───────┼─────┼─────┼──────┼─────────┤│8│102年8月12日│30萬元│同上│空白處│「三峽國際青年商會│││││││」印文1枚│││││├──────┼─────────┤│││││「會長」欄│「潘識文」印文1枚│││││├──────┼─────────┤│││││「財務長」欄│「陳冠男」印文1枚│││││├──────┼─────────┤│││││「經辦員」欄│「王智鈜」印文1枚│├─┼───────┼─────┼─────┼──────┼─────────┤│9│102年11月15日│20萬元│同上│空白處│「三峽國際青年商會│││││││」印文1枚│││││├──────┼─────────┤│││││「會長」欄│「潘識文」印文1枚│││││├──────┼─────────┤│││││「財務長」欄│「陳冠男」印文1枚│││││├──────┼─────────┤│││││「經辦員」欄│「王智鈜」印文1枚│├─┼───────┼─────┼─────┼──────┼─────────┤│10│102年12月21日│10萬元│同上│空白處│「三峽國際青年商會│││││││」印文1枚│││││├──────┼─────────┤│││││「會長」欄│「潘識文」印文1枚│││││├──────┼─────────┤│││││「財務長」欄│「陳冠男」印文1枚│││││├──────┼─────────┤│││││「經辦員」欄│「王智鈜」印文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