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翊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40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翊綸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微量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
e)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綠色錠劑壹瓶(合計驗前淨重貳點柒零叁叁公克,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陸柒捌公克,含透明塑膠罐壹瓶)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MDMA(俗稱搖頭丸)…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9行,原記載「…扣得綠色錠劑
1罐(含罐重9.6公克、共9顆《馬翊綸於警詢、偵查中自 白其 於105年2月12晚上某時,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5住所,已直接吞食1顆》,驗餘淨重2.4678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等物,…」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扣得含有第2級毒品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微量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綠色錠劑1瓶(合計驗前淨重2.703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4678公克,含透明塑膠罐1瓶)、含有第
3級毒品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
bk-MDMA)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11.1092公克,驗餘淨重10.0967公克)、裝有含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之透明塑膠罐1瓶(驗前淨重0.9578公克,驗餘淨重0.9560公克)、殘留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盒1個(含卡片1張),…」等語。
㈡證據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9張、扣押物品清單3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58、61、66頁)。
㈢理由部分:
⒈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甲基安非
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
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竟非法持有
前開第2級毒品,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雖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查無被告有以前揭毒品從事不法活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又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
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1、2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3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
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3、4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3、4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就此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之綠色錠劑1瓶(合計驗前淨重2.7033公克,合計
驗餘淨重2.4678公克),經送驗含有第2級毒品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微量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2月26日草療字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偵查卷宗第62頁)附卷可參,因該等綠色錠劑既均含有第2、3級毒品成分,且無從析離,即應將該綠色錠劑整體視為不法評價較高之第2級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問題㈡研討結果要旨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綠色錠劑之透明塑膠罐1瓶,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罐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2級毒品,併為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⑵至扣案咖啡包1包(內含褐色粉末)及透明塑膠罐1瓶
(內含白色結晶),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3級毒品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
ne、4-MMC)、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
DMA)成分(驗前淨重11.1092公克,驗餘淨重10.096
7公克)及含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9578公克,驗餘淨重0.9560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2月26日草療字鑑字第0000000000號、10
5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各1紙,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48頁反面),然被告持有上開重量之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愷他命,未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未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其他法令之刑罰處罰範疇,故本院自不得於本案罪刑中併予宣告沒收,應另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另扣案殘留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盒1個(含卡片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1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409號被告馬翊綸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危害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翊綸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馬翊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已由本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8日某時,在臺中市○○路之「球霸」撞球館內,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錠劑共10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2月16日下午
4時35分許,馬翊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復經馬翊綸同意為警搜索,當場在馬翊綸前揭租賃自小客車內扣得綠色錠劑1罐(含罐重9.6公克、共9顆《馬翊綸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其於105年2月12晚上某時,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5住所,已直接吞食1顆》,驗餘淨重2.4678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翊綸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綠色錠劑1罐(含罐重9.6公克、共9顆,驗餘淨重2.4678公克)扣案足憑,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綠色錠劑1罐(含罐重9.6公克、共9顆,驗餘淨重2.46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 官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