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聖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聖凱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霹靂布袋戲人偶(下稱布袋戲偶)及配件等物,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國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霹靂國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接續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doraemon000000」帳號在該網站網頁刊登如附表所示布袋戲偶照片而公開陳列,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以利販售或交流,以此方式侵害霹靂國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霹靂國際公司人員瀏覽黃聖凱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附表編號5所示布袋戲偶照片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聖凱取得聯繫,並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德全牙醫診所」查看該戲偶後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隨即向警方檢舉,而於104年6月8日會同警方至上址「德全牙醫診所」支付尾款1萬9,000元購得附表編號5所示戲偶「疏樓龍宿」,經霹靂國際公司人員勘驗確認為重製物,警方再於104年6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德全牙醫診所」內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布袋戲偶及配件等重製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王振宇 於警詢時及證人 賴奇麟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霹靂國際公司變更登記表、官方網站資料、布袋戲偶角色「疏樓龍宿」之相關網頁資料、露天拍賣會員帳號「doraemon000000」資料及網頁資料、「LINE」對話資料、交易蒐證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布袋戲偶角色「疏樓龍宿」真、仿品比對照片及鑑定報告、如附表所示布袋戲偶之官方售價表等件。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散布者,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參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於93年9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並對照同法第28條之1、第29條及第87條第1項第6款前段等規定,足認同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出租、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分別依第91條之1、第92條及第93條第3款加以處罰。申言之,第91條之1各項之規定,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不因該條第2項、第3項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2項、第3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職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等罪之散布行為,均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而關於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須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散布行為,應係指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且該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受讓及讓與之當事人應有讓與之合意。查本案基於蒐證目的而佯裝購買附表編號9所示布袋戲偶之霹靂國際公司人員,並無受讓之真意,與被告間自無從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生散布之結果。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二)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布袋戲偶照片前,即知悉各該布袋戲偶應屬贗品等語在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就已公開陳列於露天拍賣網站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布袋戲偶照片下架取消刊登,係不純正不作為犯,而應與被告將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布袋戲偶照片公開陳列於露天拍賣網站之作為犯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經由拍賣網站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查獲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數量、真品價格、侵權期間、被告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中產(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刊登日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103年6月22日│布袋戲人偶│1│無配件││【即││(妖皇墮神闕)││(官方未發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4││││││】│││││├──┼──────┼────────┼────┼───────┤│2│103年7月19日│布袋戲人偶│1│有2配件││【即││(魔王子)││││起訴││││││書附││││││表編││││││號23││││││】│││││├──┼──────┼────────┼────┼───────┤│3│103年10月3日│布袋戲人偶│1│有1配件││【即│(起訴書誤載│(戰甲 素還真 )││││起訴│為103年10月│││││書附│31日)│││││表編││││││號2││││││】│││││├──┼──────┼────────┼────┼───────┤│4│104年3月1日│布袋戲人偶│1│無配件││【即││(古陵逝煙)││(官方未發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2││││││】│││││├──┼──────┼────────┼────┼───────┤│5│104年3月14日│布袋戲人偶│1│告訴人公司人員││【即││(疏樓龍宿)││為蒐證而向被告││起訴││││購買││書附││││││表編││││││號29││││││】│││││├──┼──────┼────────┼────┼───────┤│6│104年3月14日│布袋戲人偶│1│有1配件││【即││(漠刀絕塵)││││起訴││││││書附││││││表編││││││號8││││││】│││││├──┼──────┼────────┼────┼───────┤│7│104年5月15日│布袋戲人偶│1│無配件││【即││(說太歲)││││起訴││││││書附││││││表編││││││號1││││││】│││││├──┼──────┼────────┼────┼───────┤│8│104年5月17日│布袋戲人偶│1│有2配件││【即││( 阿修羅 )││││起訴││││││書附││││││表編││││││號7││││││】│││││├──┼──────┼────────┼────┼───────┤│9│104年5月17日│布袋戲人偶│1│無配件││【即││(妖應封光)││(官方未發行)││起訴││││││書附││││││表編││││││號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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