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 徐登發 被上訴人 邱松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盤讓其開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G果飲料店」(下稱系爭飲料店)暨店內器材設備時,雖已告知店內均是中古器具,但並未告知其店內之中古器具多數均已不能使用,且伊並非係因系爭飲料店客源不錯,而係因被上訴人稱店內器材沒有問題,始未一一檢查店內設備,又於伊受讓系爭飲料店後,竟有部分設備不見,且系爭飲料店內之水管及水龍頭損壞當然與被上訴人有關,是伊為上開器材、設備損壞、遺失所支付之修復、重購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原審不判令被上訴人給付,而由伊自行負責,應已違反民法第360條及法律之規定,是依民法第360條、第200條、第226條、第227條等規定,被上訴人實應賠償伊浪費之店租、修復、重新購買新品之費用合計
8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另主張民法第360條、第226條及第
227條之規定為據,惟其於原審係主張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受讓系爭飲料店及其店內器材設備,且已因此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其顯非以上開條文為請求權基礎,且綜觀原審卷證,均查無上訴人於原審有何依物之瑕疵擔保、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償情事,則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上開條文為請求權基礎,係屬訴之追加,揆諸前引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符,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
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者,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亦未於其上訴狀載明上訴之聲明,其上訴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秀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