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蔡明賢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前犯有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台灣高雄法院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為實不宜輕恕,復審酌其飲用啤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且因此件酒駕行為撞及未滿12歲之被害兒童尤○婷所騎乘之腳踏車而造成事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906號被告陳信強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5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強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飲用2瓶啤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佛德街口時,不慎撞及未滿12歲之兒童尤○婷(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前往處理之員警對陳信強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55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強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籍資料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