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40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28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明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明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8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駁回上訴及改判有期徒刑7年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又因②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2年7月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贓物、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③以93年度易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以94年度簡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以94年度簡字第68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以95年度簡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6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前開假釋復經撤銷,並接續執行殘刑,而於97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2或3日某時,在其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2樓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