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9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9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宏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98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550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宏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宏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30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7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刑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100年8月2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吉安74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蕭宏榕 於100年8月4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WB-748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 李靜茹 途經高雄市○○區○○路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查獲,且當場扣得遭蕭宏榕丟棄在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0.151公克,含包裝袋3只),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