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9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文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 陳冠廷 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1年3月9日雄檢瑞大101偵379字第9256號函暨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函、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高雄市鹽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黃右萱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79號被告黃文彥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小北埔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彥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6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小港機場入口欲右轉進入機場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致撞及由陳冠廷所騎乘沿同路同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冠廷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橈骨遠端骨折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黃文彥則留在肇事現場,並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冠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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