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吳漢昇 法定代理人 吳政達 址同上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年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漢昇於民國100年4月3日14時5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高雄市旗津輪渡站前,因「未滿18歲之人駕駛機車」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經警當場製單舉發,並由異議人當場簽收,惟異議人未依規定繳款結案,經原處分機關認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施以 道安 講習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固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上揭重型機器腳踏車遭警員製單舉發,惟異議人並未將此事告知異議人之父親吳政達,以致未能遵期繳款結案,且原處分機關裁決前亦無通知異議人之父親吳政達,原處分機關逕處罰鍰達9000元,自非合法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吳漢昇於上揭時地有「未滿18歲之人駕駛機車」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之事實,及上揭違規事實經警當場製單舉發,並由異議人當場簽收,惟異議人未依規定繳款結案,經原處分機關認違規行為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其聲明異議狀1份(見本院卷第4頁)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可證,足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尚無違誤。
四、異議人雖辯稱:異議人並未將此事告知異議人之父親吳政達,以致未能遵期繳款結案,且原處分機關裁決前亦無通知異議人之父親吳政達云云。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則上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及第15條之規定,固係指年滿20歲之未受監護宣告之人。惟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另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者」亦認為有行為能力,所謂「其他法律規定者」自應探求該法律條文之立法意旨而決定是否賦與行為人行為能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情形者,已規定舉發機關應將違規通知單另行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而對於其他當場舉發者(包含滿14歲而未具備行政程序法第22條所定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人),同條第1款規定,如其為受處分人時,則均規定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足徵前述處理細則第11條對於違規通知單所定之交付處理程序,應得以排除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舉發滿14歲而未具備行政程序法第22條所定行政程序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依前述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當場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後,應無須再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844號、94年度交抗字第67號、98年度交抗字第790號、100度年交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上開違規時,已16歲餘,且當場收受舉發單,依上揭說明,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之送達要件,而生送達之效力,舉發機關無庸將舉發通知單再行送達予法定代理人收受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等,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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