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邢修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邢修平(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2月3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內獅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行進方向是北往南,而非照片中紅燈亮起之南往北方向,因為臺灣很多號誌是採雙向或3向獨立號誌;就員警說法,該路口號誌均正常運作,又如何證明?再者,車輛行駛中,路面又是彎道,大車擋住視線,陽光直射眼睛,在車陣中,前面有許多車輛直行,異議人跟隨,並未發現有號誌燈的存在。另以4張採證照片而言,那高雄客運車、小貨車及異議人身旁的小紅車,是否也有闖紅燈之嫌?員警執法標準何在?員警早已守株待兔,挖陷阱讓大家跳嗎?同一時間就攔下3輛車,是年關將近壓力大,拼業績嗎?還是擾民?覺得自己很冤枉,請求免罰之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
四、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內獅路交岔路口時,經員警攔停,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原因,而掣開上開舉發通知單等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然異議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惟查:
㈠、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由北往南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內獅路交岔路口前,該交岔路口南往北方向之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且駕駛在異議人後方之2部自用小客車及1部大客車,皆已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後方等節,有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本卷第8頁),顯見被告行向之紅燈號誌已呈現,後方車輛才會暫停;再者,值勤員警已表示該路口號誌均正常運作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0年12月23日枋警交字第100001833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2頁)。
何況,異議人亦不諱言:前面有許多車輛直行,異議人跟隨,並未發現有號誌燈的存在等情,顯見異議人並未注意前方號誌之事實,空言否認未闖越紅燈號誌,尚難採認。
㈡、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前方高雄客運大客車仍有一段距離,並非僅跟隨在該大客車後方,有前揭採證照片可參照,是以異議人所謂大車擋住視線,實屬無據。何況,陽光直射異議人眼睛時,異議人駕車應更小心謹慎,此非闖越紅燈號誌之合理化事由。
㈢、至於異議人另以:高雄客運車、小貨車及異議人身旁的小紅車,是否也有闖紅燈之嫌;同一時間就攔下3輛車,是年關將近壓力大,拼業績云云置辯。惟交通員警取締行政作為,本得依違規情節、當時路況等情,就是否舉發、舉發先後順序為適當裁量,要屬舉發人員當時之行政裁量,如有不當,異議人自可向其所屬機關投訴,但異議人既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應予以裁處,與其他人有無同樣違規行為,甚或是否遭舉發等無涉,異議人就不法行為本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異議人徒以此情抗辯,並無從解免其上開違規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允無疑義。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