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94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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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9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設台北市○○○路○段○號代表人 郭芳煜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二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