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北市○○○道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艋舺大道一六二號前,明知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甲○○○由艋舺大道一六二號前南向北方向穿越車道,乙○○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駛,因煞車不及撞及甲○○○,致其受有左脛骨頂骨折、多處擦破傷之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一二號卷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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