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下同)92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提起公訴並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依法釋放,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即自93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11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或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自宅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平均每2、3天施用
1次之頻率,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3年11月24日11時許,因甲○○復在上開明德街52巷6號3樓址施用海洛因,為其母親發現,其母親為免甲○○繼續沉迷於毒品中,乃忍痛向警方報案,經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當場查獲,於得甲○○同意後取其尿液送驗,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警詢時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代碼:F93837),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GC/MS)方法檢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院93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而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9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0)藥檢壹字第56954號函闡釋明確。又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自白其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乃與前揭檢驗報告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開期間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決後,仍未戒絕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邱秋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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