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18號原告 陳榮立 被告 阮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是越南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兩造同住於臺南市,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7年3月30日返回越南後,迄今無音訊,被告存心拋夫棄家,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憑,且經本院向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等件供參,有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14日澎馬戶字第0980002053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於97年3月30日返回越南後,迄今無音訊之事實,此據證人 吳春樹 到庭證述:「(兩造結婚多久?婚後有無同住?)約四、五年,之前有同住,但將近三年沒有同住,我是原告隔壁的鄰居,我聽原告母親說兩造常常吵架,被告三年前回去越南就沒有再回台。(被告有無打電話回來?)沒有。(原告有無去找尋被告?)原告有打電話要被告回台,但被告不願意,之後也沒有打電話回台。」等語,及證人梁茵淇到庭證述:「(兩造結婚多久?)四、五年,剛開始結婚時有同住,但同住多久,我不清楚。(之後為何兩造沒有同住?)夫妻不合,原告是我先生吳春樹的朋友,原告會跟我先生聊心事,兩造已經三年多沒有同住。(被告人在何處?)回去越南了,且回去後就沒有再回台,我很久沒有看到被告,我問我先生吳春樹,為何很久沒有看到被告,我先生跟我說,被告回去越南了。」等語,再依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最後一次於97年3月29日出境後,此後即再無入出境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4日移署資處純字第0990158313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按;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自97年3月29日離臺,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時間長達三年,未與原告聯繫,足認若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意,當不致離家不歸,致使夫妻分離,無法團圓,故亦可認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