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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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50號原告 蔡輝宏 被告 阮氏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是越南人士,兩造於民國97年4月10日結婚,被告於98年6月3日入境,兩造同住於臺南縣鹽水鎮一個多月,詎被告於98年7月11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無音訊,被告存心拋夫棄家,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4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憑,且經本院向嘉義縣義竹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等件供參,有嘉義縣義竹鄉戶政事務所99年7月6日嘉義鄉戶字第0990001134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於98年7月11日無故離家出走,經伊四
處尋找未獲,迄今無音訊之事實,亦據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且經證人 廖育概 到庭證述:「(兩造結婚多久?)約98年間結婚的。
當時我有見過一次面,之後就不知道了,被告沒有與原告同住一起,因為被告跑出去了,至於跑出去的原因我不清楚,且被告出去之後我就沒有再看過被告。(被告有無打電話回來與原告聯絡?)我不清楚。據我所知原告有試著要去找被告,但找不到人,原告好像說,被告在北部,還在臺灣,只是不知道在哪裡。」等語,查依證人廖育概所證,雖稱兩造係於98年間結婚,此與兩造實際上於97年4月10日結婚一情,尚有差入,惟此或係因證人廖育概與原告僅為朋友關係,對於兩造實際結婚日期,未必詳細記憶,自不得僅因證人對於兩造實際結婚日期有一年之差誤,即遽以否認證人證言之可信度。再依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98年6月3日入境後,此後即再無出入境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月26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104356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目前行方不明,迄今尚未尋獲一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縣專勤隊99年7月12日移署專二南縣呈字第0998126490號函可憑;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㈣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自98年7月11日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時間長達一年餘,其離家後下落不明,未與原告聯繫,足認若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意,當不致離家不歸,致使夫妻分離,無法團圓,故亦可認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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