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小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6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雷小英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秀枝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672號被告雷小英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小英原應注意為防止所豢養之犬隻咬傷他人,需為犬隻戴上口罩始得放任其自由行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繫上狗鏈且未替犬隻戴上口罩,即任由所豢養之犬隻四處走動,嗣於民國99年11月8日17時30分許,林秀枝走路經過雷小英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門前時,突遭雷小英所豢養之犬隻攻擊咬傷,致林秀枝受有右大腿淺創疑似狗咬之傷害。
二、案經林秀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雷小英坦承有飼養犬隻,且曾聽里長提及其犬隻咬傷他人之事實,(二)告訴人林秀枝之指訴,(三)告訴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