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保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裕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裕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裕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4日送監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2年4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4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59561號函及所附同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