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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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歐昭廷
被   告  林巧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聯邦銀行國
民現金卡,由被告簽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1紙,
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應依約定按月攤還,
如有遲延履行時,則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
息。另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0
0元之提領費。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
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7年4月10日起未
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199,195元,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利息請求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爰依現金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申請
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
查詢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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