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高智邦
被 告 黃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
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
月為限。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4,539元、利
息1,222元及違約金9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
,661元,及其中44,539元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
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見本
院卷第5至12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違約金9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
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為憑,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
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5%(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原
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暨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堪認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數額,
倘加計違約金後,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審酌上情,
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予以酌減為1元,以求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5,762元(計算式:44,539元+1,222元+1元=45,762
元),及其中44,539元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