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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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400號
原   告  林家亨
被   告  呂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姷䣁因個人財務關係,於民國106年
3月28日將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
)轉讓予原告,林姷䣁亦於106年5月25日以岡山郵局存證
號碼000159號信函通知被告,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
,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2萬元,被告雖辯稱償
還部分借款云云,但倘被告已償還借款予林姷䣁,應將本票
拿回撕毀,故被告仍應負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2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05年4月間透過友人 張志起 介紹認識林
姷䣁,伊向林姷䣁借款條件為借得15萬元,必須簽發30萬元
本票以供擔保, 嗣林 姷䣁再度願以20萬元借給伊,條件為必
須簽發60萬元本票以供擔保,伊本於誠信原則,如期還款,
每月本金加利息償還3萬9000元,後因伊薪資遭法院扣款,
無力負擔,請友人 郭慶安 與林姷䣁協商後續還款事宜,同意
以一次15萬元付清,伊不認識原告,伊是認識林姷䣁,伊是
欠35萬元,還了20萬元,還剩下15萬元未還,至於林姷䣁與
原告之間的債權,伊合理懷疑是不是真的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
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
兌人相同;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
97項第1項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證人林姷䣁所轉讓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3紙,總計票面金額為112萬元,經原告提出系爭
本票3紙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其本人簽發,且執
票人現為原告而非林姷䣁等情並不爭執,則系爭本票既為
被告所簽發,且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事實,
堪信為真。
(三)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編號⒈⒉系爭本票係其向證人林姷
䣁分別借得現金20萬元、15萬元時,為供擔保而簽發乙情
,此經證人林姷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
兩造?)答:我認識原告,被告是經由張志起介紹而認識
。」、「(問:法官你有借錢給被告嗎?)答:有,105
年4月14日借15萬元現金拿給被告,當時張志起也在場,
105年4月21日借20萬元給被告,也是現金給被告,現場
張志起在。」、「(問:有無任何擔保?)答:沒有,被
告只有開本票給我,105年4月14日開面額30萬的本票交
給我,105年4月21日開面額60萬元本票交給我。」、「
(問:提示院卷第五頁,你所講的本票,是否是上面這兩
張?)答:是,還有同一頁最下面面額22萬元這一張也是
被告簽發交給我,因為他跟我借的時候,沒有利息及本金
還給我,叫一個郭慶安來跟我喬利息,他說不夠還的話,
這一張可以擔保本金及利息。」、「(問:這三張票現在
在那裡?)答:我讓渡給原告。」、「(問:為何要讓渡
給原告?)答:因為我借錢給被告的時候是標會的錢,利
息很高,本來我想要賺一點利息差,因為被告沒有繳本金
及利息,我生活要過,我就去跟原告借錢,才拿這三張票
給原告作保證,我跟原告借七十萬元,原告現金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當庭提出存證信函影本
、本票讓渡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為佐,
核與證人張志起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證人林姷䣁總計借貸予被告之款項共計35萬元,而非
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本票票載之60萬元、30萬元面額,且
如附表編號⒊所示面額為22萬元之本票並無實際借款;又
原告雖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3紙、面額共計112萬元
,但原告僅借款予證人林姷䣁70萬元等情,均可認定。準
此可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前手為證人林姷䣁,且原告
係以顯不相當對價自前手即證人林姷䣁取得系爭本票,故
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證人林姷䣁之權利。
(四)被告另辯稱:伊有償還借款本息予林姷䣁,伊向林姷䣁借
35萬元,已償還20萬元,尚餘15萬未還等語,此經證人郭
慶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跟被告一起去找證
人林姷䣁嗎?)答:有,我跟被告一起到武廟路那裡去找
林姷䣁還錢,我拿兩萬九千元給被告,被告自己有一萬元
,總共被告拿三萬九千元給林姷䣁,是要還借款。」、「
(問:你就只有這一次看過證人林姷䣁嗎?)答:剛剛說
的第一次,另外其中有一次我約林姷䣁出來,在武廟路還
有大順路超商的門口,我跟林姷䣁商討被告的債務,因為
被告都沒有還證人林姷䣁的錢,但被告在外欠債很多,你
如果可以他總共欠你多少,我說不要算利息,總共欠多少
錢,林姷䣁說將近15萬元,我就跟他講如果欠當舖的錢可
以安排妥當,我可以幫他處理這一筆債務,林姷䣁說要等
多久,我說我不知道,後來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反面至59頁),參以證人林姷䣁就被告借款後償還
本息乙節證稱:被告有還三、四期本金加利息,一期三萬
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辯稱伊已就系爭
本票債務清償證人林姷䣁20萬元,尚餘15萬未還一情屬實
,則被告與證人林姷䣁間所存在之借款債務僅剩餘15萬元
未還,而原告係以顯不相當對價自證人林姷䣁取得系爭本
票,則原告享有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自不得高於15萬元,
故原告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僅於15萬元範圍內之
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既然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票據債務為15萬元,則其
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起算日,應自附表
編號⒈所示本票記載之利息起算日即105年4月21日起(
按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本票並無實際借款)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邱靜銘
附表:
┌──┬────┬───┬───────┬────┬───────┬─────────┐
│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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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票│呂品│600,000元│TH638781│105年4月21日│10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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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票│呂品│300,000元│CH776810│105年4月14日│10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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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票│呂品│220,000元│CH482281│105年9月6日│10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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