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馬睿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晚間10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
所有,由訴外人 高鴻年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
(下同)42,28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
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
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天雖酒駕,但和欣客運站牌乃違法設立,
為載客而突然停下,因此閃避不及才撞上他車左後方等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臨時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
邊停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
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
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被告為系爭車輛
後方車輛,本應注意前方行車狀況,及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
持足以煞停之距離,被告飲酒駕駛疏未注意上情致煞停不及
,與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而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距離路緣有1.6公尺,未緊靠路邊
停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本院卷
第24至27頁)可稽,是高鴻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另被告雖辯稱和欣客運違法設立站牌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
云云,惟客運站牌設立有無違法,僅屬行政規定有無違反之
問題,與駕駛行為無關,被告此部份所辯,自難採認。綜上
,審酌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系爭車
輛駕駛人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均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
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算」。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2,280元,其
中工資15,000元、零件26,280元、烤漆11,000元,有南傑企
業社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而系爭車輛於95年12月出廠,迄至104年11月20日系爭事
故發生時止,使用時間已逾耐用年限4年,零件已完全折舊
,零件折舊後為5,256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6,280÷(4+1)=5,256元】,加計工資15,000元、
烤漆11,000元,共31,256元。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金額應減為21,880元(計算式:31,256×百分之70=21,8
80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42,280元
,則原告於其理賠範圍內,代位和欣客運請求被告賠償21,8
80元自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