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菓嶺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列聲明及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第一審法院。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中,對於裁判不服而提出上訴亦有準用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有明定。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逾期非經說明正當原因,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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