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與被告甲○○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端午節期間因與原告吵架,無故離家,離家之後即無被告任何消息,原告亦至被告娘家找尋,被告娘家人亦不知被告人在何方,被告目前行方不明,按夫妻互負之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羅億萱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端午節期間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羅億萱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