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陳聰益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號變換提存物裁定,以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七0號提存書所提存的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貳張(票號84A01744C、票號84A01746C,附息票五至二十期)、面額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有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的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之前依照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四一二號裁定,以八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八號提存書提存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十張、面額合計新台幣一百萬元,並且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所有的土地實施假扣押在案。嗣上述提存物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號裁定,准予變換為一百萬元的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並經聲請人以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七0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二張(票號84A01744C、票號84A01746C,附息票五至二十期)、面額合計一百萬元。現在上述假扣押的土地已經拍定後執行完畢,而假扣押裁定也由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號裁定撤銷,故其訴訟程序已經終結,因相對人的居所不明,聲請人於是在九十一年間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的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四六號裁定,將該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該裁定及存證信函已由聲請人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登報,送達相對人,然而相對人未在該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提出報紙、提存書、本院民事裁定、本院分配表、本院公告、存證信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上述卷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的結果,除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七0號提存卷及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號民事卷尚存在外,其餘雖都因超過保存期限而銷燬。但經查核聲請人提出的證物等資料,本院認為聲請人的聲請,於法有據,應該加以准許。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