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О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臺中市○區○○里○○○○路○○○號十二樓之二,嗣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竹坑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甲○○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論處等語。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生效,修正前第十一條更改條號為第十條,修正前第七條更改條號為第六條,並於修正後之第十條第一項在原條文「後備軍人」之後增加「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構成要件,使該條成為意圖犯,須具有上開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始能成立犯罪。本案被告應接受點閱召集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之後,但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之時間,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之前(詳後述),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除就本罪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即「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加以規定外,其餘規定均與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相同,而修正後第六條第二項將罰金刑部分規定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較重於修正前第七條第二項罰金刑部分所定之三百元以下(相當於新臺幣九千元以下),但修正後第十條第一項之條文,因須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始能構成犯罪,在科刑時,修正後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成為第六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是就罪刑一切情形,全部綜合比較之結果,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兵役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有點閱召集令、召集令受領回執、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管區及役警戶政單位戶口查察資料附卷可稽,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因無力清償貸款,致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二該址之房屋遭法院查封,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對其謂房屋已被查封不能再住於該處,其乃於九十年八月間第一次搬離該址,嗣因其向合作金庫銀行繼續繳付利息,於搬離約半年後,該銀行人員同意其再搬回該址居住,嗣逢年關之際,其又告失業而無力繳付利息,合作金庫銀行人員又叫其搬離該址,其不得已於九十一年
二、三月間又遷出該址,至台中市○○路朋友家暫時借住,因對上址房屋仍心存希望,盼自己仍有賺錢償債再行搬回之機會,是以未將戶籍遷出,其遷出上開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並非意圖避免召集等語。
五、經查,被告遷離上開住所未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市後備司令部通知其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至指定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雖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惟被告設籍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二該址房屋,確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經合作金庫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完成查封登記,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又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同年九月四日撤銷查封登記;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又據合作金庫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完成為查封登記,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謄本、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民事聲請撤回狀影本分別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第四十三至四十九頁,第五十七至六十頁),被告所辯其係因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屋並叫其搬離該住所,其始搬至友人處暫時借住,但其仍盼自己有賺錢償債再遷回該住所之機會,以致遷出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等情,尚非不堪採信,衡酌其情,尚難認其遷出上開住所未依規定申報,確係出於避免召集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前揭犯行,對被告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