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田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福田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GF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六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途經公學路六段五八九號學東國小前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在上開路口以西約四五‧四公尺處之東向車道,設有減速標線,在上開路口以西約三八‧七公尺處之東向車道旁,設有「當心兒童」之警告標誌,車輛行經該處應減速慢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復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超速以約六十公里之時速穿越該路口,致因煞避不及,撞及自學東國小前由南往北方向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杜○胤(000年00月0日生),致杜○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肺挫傷、右側第一肋骨骨折併氣胸、胸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左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一○二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李福田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駕車肇事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福田自首及杜○胤之父 杜憲昌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揭露被害人杜○胤之真實姓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經被告李福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相驗卷第五頁)、偵查(見相驗卷第三九、四○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二二頁)坦承不諱,參以:
㈠告訴人杜憲昌於警詢(見相驗卷第六至八頁)、偵查(見相
驗卷第三七、三八頁)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三○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三一、三二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一四之一至二九頁)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肺挫傷、右側第一肋骨骨折併氣胸、胸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左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一○二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三六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四二至四六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四一頁)在卷足憑,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三五頁)在卷可參。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仍未減速而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因煞避不及,撞及自學東國小前由南往北方向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杜○胤,因而致杜○胤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設有減速標線、當心兒童標誌路段,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兒童,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南市交鑑字第一○二一○一○七八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非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蕭村聲 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一四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一時疏失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兼衡其自陳:已婚、現在無業、與太太、兒女同住、生活費由子女提供、需撫養太太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事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