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瑞賢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3日停止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99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⑴本院以98年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8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2月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林瑞賢猶不思悔改,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里○○○00號之1住處(起訴書原載為於102年9月12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林瑞賢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2年9月1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里○○○00號之1之住處查獲,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瑞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9月12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9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非字第296、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3日停止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99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⑴本院以98年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8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2月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所述屢犯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外,另於101年間,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素行非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警惕,復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自來水廠外包工程之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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