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5927號),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押之AGNESB.VOYAGE皮包1件,經鑑定結果確屬違反商標法之仿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物,以犯同法第81、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者為限,此參該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甲○○涉嫌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在位於臺北縣○○鎮○○路31之25號10樓之2居處,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並以帳號「jessika567」登入「PChome露天拍賣」網站,販售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擅自使用AGNESB.VOYAGE商標之皮包1件欲牟利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欠缺犯罪故意,且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業經本院核閱該署97年度偵字第5927號卷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應甚明確,足見被告並未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商標法第83條沒收前揭扣案之皮包,又該皮包並非違禁物,本件復無免除其刑之情形,自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