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六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道路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受公權力拘束無法施用之時間),在嘉義縣六腳鄉永賢村竹子脚一四二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友忠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檢攔查,自甲○○褲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嗎啡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B970301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驗採證同意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扣案物照片二幀在卷可佐,且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小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淨重0點0五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二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634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並有海洛因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案,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雖本次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0五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