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2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及其原本之主文欄「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與判決之本質,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解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顯有如主文所示之文字誤繕之情形,惟不影響於原減刑刑度與裁定之本質,茲參照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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