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叁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理賠給付收據(000000號)上之偽造署押「 張秀雲 」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叁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理賠給付收據(000000號)上之偽造署押「張秀雲」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次︰
㈠犯罪時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止。
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附
件誤繕為「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㈢被告甲○○另起犯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在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理賠給付收據(000000號)上,偽造受款人張秀雲之署名,用資表示收受張秀雲傷害醫療傷理賠之保險金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元,致使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筆款項交予甲○○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張秀雲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查被告甲○○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襄理職務,負責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向保戶收取保險費、保單貸款清償款及招攬保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偽造署押在理賠給付收據上,依習慣或特約乃屬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以私文書論。被告未經被害人張秀雲之同意,偽造張秀雲之署押在上開理賠給付收據上,並持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冒領傷害醫療給付理賠款,足以生損害於張秀雲及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數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渠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請從較重情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猶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渠迄今仍未悉數返還所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酌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