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原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廿五巷十一號,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遷離上開處所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八時許,前往高雄縣○○鎮○○○路○○○號『岡山營區』報到之『仁愛二二四號』第○一七二號點閱召集令,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郵局郵務士 鄭聰明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上址後,雖由丙○○之同居人簽收(蓋用丙○○印章),惟因丙○○遷移不明而無法轉交送達。
二、案經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雖未到案。惟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同母異父兄弟甲○○於本院證稱:於八十八年、八十九間,被告即未住在高雄縣○○鄉○○村○○路廿五巷十一號,且已二年未返家過年等語;證人即郵務士鄭聰明(編號:岡山○八○○七號)於本院證陳:該點閱召集令郵件回證,雖蓋用被告印章,但應為被告母親、或其父親朋友簽收蓋印,伊雖於該印章旁書寫『本人』,但並不一定是本人簽收,只是表示印章相符等語明確(以上均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仁愛二二四號第○一七二號點閱召集令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雖為『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指派警員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將點閱召集令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址而無法送達』之記載,然證人乙○○於本院證述:該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雖由其製作,但當時尚未調任彌陀分駐所,伊並未送達召集令等語綦詳(詳前訊問筆錄),是聲請人前開記載,應屬錯誤,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其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點閱召集,有受點閱召集之義務,被告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住所異動,擅自遷移住所,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對其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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