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第六分隊警員,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承辦自訴人所涉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為圖績效,竟利用職務之便,偽造自訴人於該案中之指紋,並湮滅該案中之紙條,復加以偽造,其後使用偽造之證據送交法院,充當該案證物,導致法院因該證物而有錯誤判決,因認被告涉有誣告及湮滅證據等罪嫌,爰提起本件自訴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不得再行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例)。又其立法目的,顯然在於限制自訴,一方面藉以防杜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俾免被告罹於雙重危險,另方面藉以防止同一案件既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俾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又公訴與自訴,就單一性案件之事實而言,俱有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故此所謂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偵結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而有本條項之適用,初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亦不因前案終結之不起訴處分已否確定,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
三、經查:㈠自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曾向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對被告之瀆職、誣
告等告訴,其告訴意旨略為: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被告等多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第六分隊警員約談到案,惟被告等多位警員意圖取供而施以暴力毆打自訴人,致自訴人身心受到極大傷害云云。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自訴人在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入台灣高雄看守所時,於入所在押登記簿上並未記載遭被告刑求,且在偵查中又有矛盾之陳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瀆職犯行,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案卷查核無訛,應堪認屬真實。
㈡自訴人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提起自訴,仍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意圖取
供,刑求自訴人,取得自訴人不實之自白,而造成自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重大傷害,使法院刑事判決有事實錯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嫌云云,嗣經本院認為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告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判決不受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號持相同理由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屬真實。
㈢自訴人前揭告訴雖僅主張被告意圖取供而對其刑求云云,但衡以其於該告訴中復
認為被告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且於前揭自訴中又主張被告對其刑求,取得其不實之自白,因認被告涉有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等情,顯見被告於前揭告訴之犯罪事實除主張被告對其刑求外,尚主張被告因此取得其不實自白之事實,故自訴人始會於前揭告訴中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又就自訴人所提之前揭告訴,檢察官固僅以不能證明被告瀆職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但檢察官既係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刑求自訴人之事實,故為不起訴處分,當亦係認定被告並無因刑求而取得自訴人不實自白之事實甚明,且檢察官既係就自訴人之告訴事實均為不起訴處分,則其不起訴處分之範圍當係包括自訴人告訴被告以刑求取得其不實自白之部分。
㈣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係主張被告於承辦前揭自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偽造自訴人於該案中之指紋,並湮滅該案中之紙條,復加以偽造,其後使用偽造之證據送交法院,充當該案證物,導致法院因該證物而有錯誤判決,因認被告涉有誣告及湮滅證據等罪嫌等語。經查,自訴人於前揭案件中主張被告因刑求取得其不實自白,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誣告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法院判決不受理在案,已如前述。自訴人復於本案主張被告另有偽造指紋、紙條等之犯罪事實,則被告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誣告罪嫌。被告於前揭案件及本案中所涉犯之前後二誣告行為,應均係基於意圖使自訴人於前揭槍砲案件中受刑事處分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是自訴人於本案主張被告誣告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案件中之誣告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即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屬同一案件無疑。其次,自訴人於本案另主張被告湮滅紙條乙事,應係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但此乃係被告為遂行其偽造該紙條之目的所為,該罪即與被告所犯之上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誣告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即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屬同一案件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之後案與前揭檢察官偵結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
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即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甚明。又前案既早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揆諸前揭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該案既經偵查終結,自訴人當不得就屬於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再提起自訴。其就屬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再提起本件自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本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從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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