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徙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以其前妻 許玉英 之名義在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四登記設立獨資商號「大鵝湖視聽歌唱」,為前開視聽歌唱店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填製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務文書等業務之人,明知甲○○並未在「大鵝湖視聽歌唱」工作及支薪,竟將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六月止,在該「大鵝湖視聽歌唱」工作並支領薪資共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等不實之事項,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及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致「大鵝湖視聽歌唱」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八千七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將自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將甲○○虛偽申報為「大鵝湖視聽歌唱」之員工,並支領薪資三萬五千元等事實,然 矢口 否認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辯稱:甲○○曾前來應徵,其誤以為甲○○已成為正式員工而誤為申報云云。然查,被告前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六0七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一三三號案件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並未僱用甲○○,甲○○有去應徵,但實際上並未在該「大鵝湖視聽歌唱」工作,係其一時疏忽而誤報等語在卷,及「 李品玉 的資料是我提供給會計事務所的,百花宮不是我經營的。甲○○是在百花宮上班」等語。而「大鵝湖視聽歌唱」因此逃漏所得稅為八千七百五十元,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財高國稅新審字第0九一000八九一七號函可證。此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指稱未曾前往「大鵝湖視聽歌唱」應徵或工作等語綦詳,並有該卷內所附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甲○○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該段期間工作證明各一紙可資為憑。足徵被告不實填載甲○○之薪資紀錄等犯行,已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又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就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單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係指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記帳憑證是指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原始憑證指:外來憑證:係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而此對外憑證,必須係證明事實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此在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甚明,故上述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上述記帳憑證,亦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應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問題,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四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乙○○為「大鵝湖視聽歌唱」之實際負責人,為負有填製前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務文書等業務之人,其將不實之事項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以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核課徵收稅額之正確性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進而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公訴人認認被告應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然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係規定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或代徵人為獨資商號,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而應處以刑罰者,轉嫁處罰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該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負責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獨資商號「大鵝湖視聽歌唱」所登記之負責人許玉英,屬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一三三號判決認定在卷屬實。雖本件被告乙○○係「大鵝湖視聽歌唱」之實際負責人,究非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而獨資商號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所轉嫁處罰者,又限於該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乙○○並非該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無從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轉嫁處罰,爰不另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僅於七十三年間有違反票據法之前科,素行尚可,及虛列薪資人數僅一人,且申報數額不高,獨資商號「大鵝湖視聽歌唱」因此所逃漏之稅捐數額僅八千七百五十元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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