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國論律師
康進益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六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竊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共同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竊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鳳山營業處電費課稽查股人員 洪順 發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㈢現場照面二幀。㈣用電實地調查書、用戶繳費記錄各乙紙及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本件犯罪事實,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四、按臺電公司供應電力予國民使用,乃國家為照顧國民日常生活而以私法形式履行其對國民之生存照顧義務,為私法形式之給付行政,故臺電公司與電力用戶間供應電力之契約行為,應屬私法上之經濟行為,再參以卷存臺電公司報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三十一條亦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置備,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等語,是前揭電度表及附屬之封印鎖雖為臺電公司所有,惟既係該公司基於私經濟契約關係委由用戶保管,顯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縱令將之損壞,仍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可資參酌)。至該電度表上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製發封印之封印鉛塊,係表示該電度表業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故縱令將該封印鉛塊之連結銅線予以破壞,致令不堪為該封印鉛塊之使用,惟該封印鉛塊既非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自亦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敍明。本件核被告乙○○、甲○○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罪,其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僅因貪圖小利,致觸刑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乙○○已繳清臺電公司追償之電費新臺幣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元,有繳費收據二紙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等所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按,被告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前揭電度表及附屬之封印鎖、封印鉛塊,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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