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0號、第二五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鐵鎚、大釘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判處拘役二十日,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尾橋下,徒手竊得各值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一千七百元及六千六百八十二元之公路局、消防局警告標示牌各一面及水利局告示牌二面,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巡邏員警○○○鎮○○○街查獲。甲○○經警移送檢察官訊畢飭回後,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南寮巷十九之一號丁○○開設之工廠旁,持其己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之鐵鎚及大釘各一支,竊取丁○○所有,價值五萬元之冷凍機上鋼樑得手,並將之置於地上時,為丁○○目睹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鎚及大釘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丙○○、 江隆盛 及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單四紙、照片八幀附卷足稽,罪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竊取冷涷機上鋼樑時所攜帶之鐵鎚及大釘各一枝,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其竊取上開告示牌等物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簡易判決確定,猶不知悔改,復連續行竊財物,所生危害非微,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未擴大損害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求處判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度,惟經本院審酌上情尚嫌過重,認以判處如主刑所示之刑,應足以達教化及制裁之目的,而不依公訴人所求之刑,併此敘明。扣案之鐵鎚及大釘各一支為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動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