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⑴被告甲○○係在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許先生」之成年男子之居中安排下,同意前往中國,與中國女子 游賽妹 辦理假結婚,使游賽妹得藉此順利入境台灣,並在台非法從事工作,「許先生」則同意負擔被告至中國之各項費用,且支付被告一個月薪資作為報酬。⑵被告、游賽妹及「許先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且被告及「許先生」共同基於使中國人民即游賽妹非法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之犯行。⑶被告與游賽妹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在中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之公證。⑷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先行單獨返台,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游賽妹來台探親,使該局承辦公務員不知有偽,將上開不實事項填載於職務上所核發之游賽妹「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等公文書上,而准其入境台灣。
二、查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文件,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被告與游賽妹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為不實,竟持前揭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復持上開公文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游賽妹以探親名義進入台灣,並使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探親名義等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核發之旅行證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中國人民進入台灣之管理正確性,再由游賽妹持以行使而非法進入台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之。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游賽妹、「許先生」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許先生」就上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游賽妹及「許先生」亦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再被告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上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中國女子來台工作,誠已損及我國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在管理戶政及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並足以妨害或擾亂台灣社會之生活秩序及治安;惟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善,其所為犯行固有不該,但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