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六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扣案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四日十五時許起至同年九月一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之住所等處,以少許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九月一日十四時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三支等物品。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有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衛生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煙檢字第九八九號、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煙檢字第一五三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品,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第九一一二—二四0號、九一一二—二三八號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二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九月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四五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時間密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六號)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自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再次重蹈覆轍,自戕其身,惟念其行為並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品行尚屬良好,事後復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起,迄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之日止,經多次驗尿結果均無再施用毒品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戒執護字第六一六號執行卷宗可資佐憑,顯見其確有戒絕毒品之決心,被告值此人生重新開展之際,若使其再入監服刑,反有打擊其戒毒意志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管三支,送驗結果雖無毒品反應,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編號九一一二—二三九號檢驗報告可證,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盧怡秀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