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六五號
聲請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百景造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九一號執行事件,係以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仁字第三0號仲裁判斷書為執行名義,惟聲請人已就該仲裁判斷書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0二號判決後,現上訴於最高法院,爰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前,原應審酌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及所定擔保是否相當及確實,則非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亦無從為上開認定。是則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五條(即現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之法院,應為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七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於非訟事件法非有準用之明文,倘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非訟事件之聲請,該法院亦無庸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影本二件為證,然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顯示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受訴法院應係最高法院,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係錯誤,其聲請為不合法。且停止執行之裁定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參以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先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亦無庸為移送管轄裁定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姿利